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734号 原告姚某,干部。 被告张某,协警。 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姚某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以其与被告张某已经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姚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已预交)。 审判员 覃美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