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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与颜良、蔡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何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庞信祥,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颜良,农民。 被告蔡璐,农民。 原告何为与被告颜良、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何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庞信祥,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颜良,农民。

被告蔡璐,农民。

原告何为与被告颜良、蔡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黄建淮、审判员吴善钦、人民陪审员庞业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小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信祥、李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良、蔡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为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颜良以其银行借款到期需要续贷款为由,通过原告在银行工作的朋友吴某介绍,恳请原告借款20万元,解其燃眉之急,并保证在一个星期内将借款归还原告,看在朋友的面子上,原告于次日将19.4万元,转入被告的农业银行62×××79账户上,并向其支付现金6000元,合计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款期限到2015年1月1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颜良辩称,被告颜良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9.4万元,少付的6000元大约是作为该笔借款的利息而预先扣除。6天的借款期限,原告收利息6000元,被告很感意外,但当时情势所迫,无法异议。但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理应不受法律的保护。请求法庭判决:1、借款金额为19.4万元。2、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对半承担。

被告蔡璐辩称,被告蔡璐不是何为与颜良借款纠纷案人合格当事人,完全与此案无关。原告起诉被告蔡璐是违法行为。请驳回原告对被告蔡璐的无理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良以其银行借款到期需要续贷为由,于2015年1月6日,在浦北向原告借款20万元(19.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其中6000元以现金方式转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12日”,由被告颜良立写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颜良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颜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颜良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是被告颜良、蔡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颜良以个人名誉所借,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被告颜良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蔡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良偿还原告何为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颜良支付原告何为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

三、被告蔡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颜良、蔡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建淮

审 判 员  吴善钦

人民陪审员  庞业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小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