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4月14日被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抓获,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6月8日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南宁西乡塘区南铁某区小区门口,当其以100元的价格将0.1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再次在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将0.2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某、黄某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雷某、苏某、黄某乙的证言、(南)公某(毒品)字(2010)270、345号毒品检验报告、指认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黄某甲向两人两贩毒,可酌情从重处罚。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小玲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