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2645号 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白沙路3号之一金瑞国际8层8-10、11、12号。 法定代表人莫太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宗壮,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明泽。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明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了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雪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