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2508号 原告覃康。 被告孙庆元。 被告陈宇丽。 本院在审理原告覃康与被告孙庆元、陈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愿意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覃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覃康负担。 审判员 马雪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