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永执字第220号 申请执行人吕顺球,农民。 被执行人石家慧,农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顺球与被执行人石家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石家慧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永福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己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永福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莫 奇 运 审 判 员 王宇审判员韦胜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唐 作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