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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桂华与庞芳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海执字第824-1号 申请执行人符桂华。 被执行人庞芳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符桂华与被执行人庞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82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庞芳伟名下银行存款20248元。本院曾于本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海执字第824-1号

申请执行人符桂华

执行人庞芳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符桂华与被执行人庞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82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庞芳伟名下银行存款20248元。本院曾于本案诉前阶段作出(2014)海民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庞芳伟、吴月萍(庞芳伟妻子)共有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海南路145号海宁小区931幢4××号房产[权证号:北房权证(2010)字第020708号]进行诉前保全,该保全裁定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但该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或者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钟 慧

审判员 郑喜成

审判员 廖江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远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