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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638号 原告黄某。 被告陈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大兴担任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638号

原告黄某

被告陈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大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不相互了解,没有什么感情基础和共同语言,被告于婚后不久就离家出走,直到现在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为了早日解除原被告有名无实的婚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于夫妻关系;3、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处理。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提供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陈某自与原告黄某结婚几天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村委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陈某有离家出走的事实,但不足以认定夫妻间感情确定已破裂。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既然选择了对方作为配偶,走进婚姻殿堂,就应当对婚姻秉着尊重的态度,而不是轻言放弃。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夫妻之间,生活中难免有磕磕碰碰,只要双方互相珍惜缘分,多沟通多理解,互相信任,有争执时互让互谅,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问题,就能共同建立起一个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被告外出导致双方缺乏沟通,应当给被告一个沟通和好的机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贤英

代理审判员  谢 瑜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文大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