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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鸿嘉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与韦致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鹿执字第425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鸿嘉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现住鹿寨县鹿寨镇城南开发区金鹿新城8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赵金泽,总经理。 被执行人韦致金。 本院在执行广西南宁鸿嘉金地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鹿执字第425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鸿嘉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现住鹿寨县鹿寨镇城南开发区金鹿新城8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赵金泽,总经理。

被执行人致金。

本院在执行广西南宁鸿嘉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申请执行致金关于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鸿嘉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0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9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总标的为2306.79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管所等相关部门调查,查明均无财产,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蔡 恺

审 判 员  覃韦波

代理审判员  唐玉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卿小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