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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甲与文某乙、文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隆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文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佩锋,隆林各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文某乙,农民。 被告文某丙,教师。 被告文某丁,1963年3月1日,农民。 被告文某戊,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隆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佩锋,隆林各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文某乙,农民。

被告文某丙,教师。

被告文某丁,1963年3月1日,农民。

被告文某戊,工人。

被告文某己,农民。

被告文某庚,农民。

被告文某辛,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与被告天文福、文某丙、文某丁、文某戊、文某己、文某庚、文某辛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文某甲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

审判员  陈学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