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隆民一初字第91号 委托代理人黄佩锋,隆林各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文某乙,农民。 被告文某丙,教师。 被告文某丁,1963年3月1日,农民。 被告文某戊,工人。 被告文某己,农民。 被告文某庚,农民。 被告文某辛,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甲与被告天文福、文某丙、文某丁、文某戊、文某己、文某庚、文某辛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文某甲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 审判员 陈学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