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右民一初字1871号 原告韦广闹。 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西园路25号一层、二层。 负责人毛维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怡衡,该公司职员。 原告韦广闹诉被告韦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婷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广闹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娟、被告太平洋百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怡衡被告、被告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广闹诉称,2015年6月24日8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辅道内与被告同向行驶至右江区城西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前,因被告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L×××××重型自卸货车向右变更车道由机动车道驶入辅道路时,未让辅道内直行的原告先行,导致原、被告的车辆了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5年8月5日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桂L×××××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613.86元、草药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7519元、护理费4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共计35511.86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上述赔偿费用先由太平洋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被告太平洋百色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二、我司已赔偿原告医疗损失1万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草药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误工费应按广西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按住院天数加全体一个月的天数计算。护理费认可按住院天数,参照广西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治疗未终结,是否致残不能确定,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三、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原、被告应按3:7的责任比例承担各自责任较为合理。 被告韦东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法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其损失。其对交警作出的交通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变更车道未违反交通规则、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存在过错,其承担本案赔偿比例应在50%-60%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8时10分时许,被告韦东驾驶桂L×××××重型自卸货车沿右江区城西路由城北二路往百林桥方向在右转弯车道内行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辅道内与被告韦东同向行驶。两车行至右江区城西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前,因被告韦东向右变更车道由机动车道驶入辅道路时,未让辅道内直行的原告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该事故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往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住院需陪人1人;2、保持术口干燥,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3、每月定期复查x线,了解愈合情况,3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行走;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到医疗机构治疗共支出门诊费505.17、住院费29613.86元,其中10000元住院费系被告太平洋百色支公司支付,14000元住院费、505.17元门诊费系被告韦东支付,余5613.86住院费系原告自付。被告韦东于事发当日曾另支付给原告400元费用。原告经与被告商定,出院后另行使用草药治疗伤情,共支出草药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韦东所有的桂L×××××重型货车在太平洋百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百公交认字(2015)第45100292015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百公交鉴告字(2015)0606C鉴定结论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黄松苗收据及身份证(复合件),被告太平洋百色支公司提交的网上电子回执,被告韦东提供的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广西馨瑞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工程装修行业,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东未按导向车道行驶且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其中被告韦东过错较大,原告过错较小。本院依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韦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韦广闹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119元(29613.86元+505.17元+5000元),该数额包括住院费、门诊费、草药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营养费1100元。综合原告出院医嘱、伤势各方面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857元(27071元/年÷365天/年×52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22天与出院陪护30天总和计;5、误工费8307元(27071元/年÷365天×112天),考虑原告伤情及医嘱记载原告“三个月禁止患肢下地行走”,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12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残疾或其他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583元(35119元+2200元+1100元+3857元+8307元),应先由太平洋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二人按民事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太平洋百色支公司已预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了原告10000元,尚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164元(3857元+8307元)。原告其余损失28419元(50583元-10000元-12164元),被告韦东已预先支付原告14400元,其尚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493元(28419元×70%-14400元)。原告其余损失8526元(28419元×30%)由其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