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那行初字第7号 原告:马巧艳,那坡县住房和城市规划建设局干部。 原告:崔佳佳,无业。 原告:崔柳春。 原告:崔泉龙。 委托代理人:许锋,那坡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黄明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卫平,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浩,该局干部。 第三人:崔灏,教师,广西那坡县城厢镇东泉街9号。 原告马巧艳、崔佳佳、崔柳春、崔泉龙诉被告那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国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毅、人民陪审员黄孝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艳华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巧艳、崔佳佳、崔柳春、崔泉龙诉称,其是崔宇寒的直系亲属,1991年5与10日,崔宇寒与堂兄崔立义、侄子崔英共同购买了位于那坡县诚南街新居民区65号的房产,并于同年的8月30日拿到房产证,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及崔宇寒。因第三人的父亲崔东风(崔宇寒的大哥)没有房子居住,于是原告一家就将房子腾出让崔东风一家居住。2009年3月11日,崔宇寒去世后,原告前往县国土局办理该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才发现房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第三人崔灏的名下。原告认为那坡县国土资源局违法将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给他人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那坡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3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崔灏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那国用(2005)字第044号】;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颁发涉及本案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2005年3月17日颁发的那国用(2005)字第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发证机关系那坡县人民政府,被告只是履行其行政行为,经庭审中我们向原告释明应当变更被告,但原告拒不变更。二、原告要求撤销的是那国用(2005)字第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持有人是崔东风,而第三人崔灏持有的是那国用(2009)字第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崔灏也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明显不当,请求事实不明确。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国颂 审 判 员 李 毅 人民陪审员 黄孝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