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被告人马某富先后骗取了被害人何某10000元、黄某500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马某富虚构其是林木权属人,带领被害人何某和范某到灵山县石塘镇深水村委会连塘岭查看韦某、马某丙两人的林木。次日,被告人马某富在骗取被害人何某的信任后,在灵山县石塘镇石塘街的“记得来”饭店内,以签订出售林木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富已退还被害人何某人民币5700元。 2、2014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富以帮忙搭建牛棚为被害人黄某(1947年8月12日出生)办理养牛补贴为由,在灵山县平山镇文明路农村信用社ATM机处骗取黄某的人民币5000元。事后,被告人马某富一直未与黄某联系商谈搭建牛棚等事宜,也未归还5000元给黄某。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灵山县人民政府自留山使用证、灵林证字(2010)第0205001448、0205001478号林权证、协议书、本院(2003)灵刑初字第157号、(2011)灵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广西浦北县看守所浦看字(2012)57号释放证明书、证人韦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范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黄某的陈述、灵山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平山镇农村信用社ATM取款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马某富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马某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黄某是老年人,被告人马某富诈骗老年人财物,应当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马某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而且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富退赔被害人何际光人民币4300元、退赔被害人黄永超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商达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钧 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