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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景华、潘石姣等与吕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象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廖景华。 原告潘石姣。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卫权,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方萍。 委托代理人左文楷。 原告廖景华、潘石姣诉被告吕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象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廖景华。

原告潘石姣。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卫权,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方萍

委托代理人左文楷。

原告廖景华、潘石姣诉被告吕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吕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陈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景华、潘石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权、被告吕方萍委托代理人左文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景华、潘石姣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潘石姣与被告吕方萍系亲戚关系。被告吕方萍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以做项目需要为由分四次向二原告共借款34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经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廖景华、潘石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4万元;3、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廖景华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转账173700元;4、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原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取款173700元借给被告。

被告吕方萍辩称,被告确实向二原告潘石姣借款34万元,但已经归还3万,剩余31万元未归还。

被告吕方萍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方萍以做工程项目为由,于2014年3月28日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2万元,被告于同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潘石姣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被告吕方萍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8万元,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73700元,现金支付106300元,被告于同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景华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被告吕方萍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万元,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1万元,被告于同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潘石姣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被告吕方萍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万元,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现金提供借款3万元,被告于同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潘石姣人民币叁万元正。注:帮撞伤老人治病”,被告吕方萍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上述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5年年初,二原告开始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向二原告借款34万元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先后四次共借款3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原告在庭审中就借款过程、借款来源进行了合理陈述,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贷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归还3万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且二原告对其在起诉之日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方萍归还原告廖景华、潘石姣借款34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本金34万元,如有还款则相应扣除还款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景华、潘石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方萍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吕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胡陈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