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732号 原告刘德成。 委托代理人胡新毅,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生。 委托代理人刘一琴,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南宁正和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2号嘉和·南湖之都10层1024、1025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艳俐,经理。 原告刘德成诉被告李桂生、第三人广西南宁正和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已于庭外和解,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德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德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原告刘德成负担,余下受理费89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刘德成。 审 判 长 范 俪 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 人民陪审员 黄子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顺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