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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4年6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4年6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绰号“大葱”,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苏某联系被告人周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周某从苏某处拿到人民币150元毒资,后与被告人邓某一起向“老图”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与邓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民安路59号5楼,从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摊出部分后,将剩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18克)交给苏某。三人下楼走到门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邓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毒品指认及称量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周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