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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牙某,曾用名牙家全,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5月27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牙某,曾用名牙家全,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5月27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牙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黄某到逻西乡七更村“岜那丈品”(地名)砍伐林木。经现场勘验,被砍伐林木14.502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为24.1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牙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牙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本屯黄某、牙昌龙到逻西乡七更村地名叫“岜那丈品”(另称交罗坡)砍伐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砍毁杂原木材积14.502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24.1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牙某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牙述转、牙韩多、牙韩三等人证言,被告人牙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木材检尺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牙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立木蓄积24.17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牙某作案后,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认定为自首,且系初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应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