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永执字第70号 申请执行人黄爱银。 被执行人黄运军。 申请执行人黄爱银申请执行黄运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永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即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10)永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寿忠 审 判 员 莫奇云 审 判 员 韦胜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唐作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