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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海燕与周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636号 原告罗海燕,干部。 被告周泽富,农民。 原告罗海燕诉被告周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宗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636号

原告罗海燕,干部。

被告周泽富,农民。

原告罗海燕诉被告周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宗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郁晰担任记录。原告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海燕诉称,2012年6月被告和刘志勇买我自种杉木(地名:翁母)总价18万元,后共欠下35000元由被告偿还17500元,刘志勇偿还17500元(注:刘志勇已全部还清17500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还款,但被告迟迟不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周泽富偿还原告175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赔清本金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海燕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到原告罗海燕17500元由其偿清。

被告周泽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份被告周泽富和刘志勇与原告罗海燕购买杉木(地名:翁母)。至2013年共欠原告杉木款35000元,刘志勇已负责还清17500元给原告。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17500元,但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周泽富偿还原告175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赔清本金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周泽富与他人跟原告购买杉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泽富欠到原告杉木款,应当承担给付欠款义务。对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被告与原告口头买卖杉木,双方对欠款时间及利息没有具体约定,作为原告方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最后结算之日2013年5月13日次日起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泽富给付原告罗海燕欠款175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周泽富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宗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