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849号 被告徐某,农民。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199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武鸣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2010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在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武鸣县太平镇庆乐村民委员会及武鸣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4、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5、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木央镇木寒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生活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武鸣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2015年4月28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徐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于2010年3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结合双方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合理地予以确定。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自出生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黄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原告黄某甲自愿承担婚生儿子黄某乙的抚养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鹏 审 判 员 袁慧环 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彩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