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853号 被告覃某,农民。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武鸣县双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其他男人混在一起,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2年7月,被告与他人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在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陆某乙直至年满十八周岁。 原告陆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武鸣县双桥镇苏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被、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4、本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覃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武鸣县双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工作,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2015年4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覃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覃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陆某甲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于2012年7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结合双方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合理地予以确定。原、被告婚生儿子陆某乙自出生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陆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适当负担儿子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条件及儿子生活需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陆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陆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陆某乙由原告陆某甲携带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覃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 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鹏 审 判 员 袁慧环 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彩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