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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庆兴与田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620号 原告宋庆兴,农民。 委托代理人解小平,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茂良,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茂章,汉族,农民。 原告宋庆兴与被告田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620号

原告宋庆兴,农民。

委托代理人解小平,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茂良,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茂章,汉族,农民。

原告宋庆兴与被告田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庆兴的委托代理人解小平与被告田茂良的委托代理人田茂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庆兴诉称,2012年2月起,被告田茂良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59000元,2013年9月被告偿还原告18000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归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田茂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庆兴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宋庆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田茂良于2012年4月14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宋庆兴,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事实;

3、2012年5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事实;

4、2012年6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5000元的事实;

5、2012年8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的事实;

6、2013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确认借款次数及金额,还款计划和违约责任;

7、2013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再次确认借款金额,还款计划和违约责任;

8、2013年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12000元。

被告田茂良辩称,原、被告两人合伙做木材生意。亏本后,原告不愿意承担责任,就让被告写借条给原告,利息是高利贷利息。实际被告借到现金204000元,55000元是高利贷利息。生意亏本20多万元,原、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还原告30000元,2014年9月转账给原告30000元,加上原告承认归还18000元,被告共付给原告78000元。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且原告的借款利息是高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被告借款是70000元2012年5月11日归还3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另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次数及金额、归还时间、违约责任,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证据3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田茂良因经营木材生意,先后于2012年4月14日借到原告宋庆兴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3月20日至9月20日),利息20000元。2012年5月11日借到原告宋庆兴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1,利息10000元。2012年6月9日借到原告宋庆兴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6月9日至12月10日),利息25000元。2012年8月5日借到原告宋庆兴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8月30日还清借款。被告4次共借到原告本金204000元,约定的利息为5500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田茂良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宋庆兴,确认2012年4次借到原告宋庆兴259000元,承诺2012年农历12月底,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余款在2013年4月底还清,若超期还款,自愿承担借据欠款5%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欠款,2013年12月13日被告再次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259000元,再次承诺2013年12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4年1月底还款40000元,余款定于2014年10月还清,到时不还清承担5%月息。2014年9月被告通过转账方式付给原告3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田茂良欠原告宋庆兴工资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庆兴与被告田茂良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田茂良先后4次借到原告204000元,其中3次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2012年4月14日被告借到原告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60000(元)×36%÷12(月)×6(月)=10800(元)。2012年5月11日借到原告宋庆兴4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40000(元)×36%÷12(月)×5(月)=6000(元)。2012年6月9日借到原告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60000(元)×36%÷12(月)×6(月)=10800(元)。据此,原、被告3次约定的利息均超过年利率36%,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7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被告通过转账方式付给原告30000元,但被告在2013年1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由此,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000元,利息9600元。被告辩解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已付给原告78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归还原告78000元。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茂良偿还原告宋庆兴借款本金204000元,利息9600元;

二、驳回原告宋庆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田茂良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