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77号 被告人梁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梁某甲携带枪支包曾某的车去南宁,途经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村逐远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轿车的副驾驶室查获制式手枪一支,在梁某甲裤袋查获制式子弹45发。 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枪支鉴定意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梁某甲携带枪支、弹药在龙州县城租曾某的轿车前往南宁。19时许,轿车在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村逐远屯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查获的有五四式军用手枪一支、五一式军用子弹45发。经鉴定,被缴获的枪支是国产五四式手枪,子弹为五一式手枪弹。该枪及子弹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前一直由梁某甲收藏、携带。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梁某乙、曾某的证言、梁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枪支鉴定意见、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手枪一支及军用子弹45发,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梁某甲在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肖伟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雷健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