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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祥亮,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李祥亮,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外当站育星幼儿园门口贩卖3颗毒品小零包给李某乙,得赃款70元。交易时被乐业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李某甲身上缴获29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可疑物,从李某乙身上缴获3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可疑物。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所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外当站育星幼儿园门口贩卖3颗(净重0.07)毒品小零包给李某乙,得赃款70元。交易时被乐业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李某甲身上缴获29颗(净重0.31克)毒品海洛因小零包可疑物,从李某乙身上缴获3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可疑物,并提取送检。经鉴定,所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到案经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提取送检笔录,过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危害公民××,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启永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