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648号 原告黄玉凤,退休干部。 原告何正德,居民。 被告周荣胜,个体户。 原告黄玉凤、何正德与被告周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勇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玉凤、何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凤、何正德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周荣胜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8月15日还清。逾期不还被告按欠款总数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给原告至还清本金止。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没有清偿,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荣胜偿还原告的本金140000元及违约金(按总数每天3%);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荣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周荣胜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8月15日还清。逾期不还被告按欠款总数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给原告至还清本金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周荣胜偿还原告的本金140000元及违约金(按总数每天3%);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黄玉凤、何正德与被告周荣胜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及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每天按总借款的3%支付违约金,已超出该条规定,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的约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荣胜偿还原告黄玉凤、何正德借款140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6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计算)。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周荣胜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上述判决,义务人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