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农民。因吸毒成瘾和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于2015年7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9日早上,被告人封某到贵港市港南区木松岭阳光超市门口,发现被害人梁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彭牌三轮电动车没有上大锁,便拔断电门线,以接线的方式发动并驾驶该电动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上述电动车价值2800元。 二、2015年6月14日早上,被告人封某到贵港市港南区木松岭市场东侧的一条小巷,发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北京羚木王牌二轮电动车没有上大锁,便拔断电门线,以接线的方式发动并驾驶该电动车离开现场。 三、2015年6月15日早上,被告人封某到贵港市港南区木松岭市场西侧的一条小巷旁边,发现被害人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常泰牌三轮电动车没有上大锁,便拔断电门线,以接线的方式发动并驾驶该电动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上述电动车价值1500元。 四、2015年6月19日早上,被告人封某到贵港市港南区木松岭市场北侧的新银路边,发现被害人梁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欢羽牌三轮电动车没有上大锁,便拔断电门线,以接线的方式发动并驾驶该电动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上述电动车价值1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嫌盗窃犯罪的被告人封某抓获。被告人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本案中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涉案的常泰牌电动车和欢羽牌电动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甘某、梁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收据、合格证、销售单、视频分析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甲、张某、甘某、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封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指认照片、天网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多次盗窃,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退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林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锐 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