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2755号 原告张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夏某,无固定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经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陈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