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9月22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岑某甲到乐业县城南白金汉宫开218号包厢唱歌。后出钱购买K粉到包厢内,和来包厢内的周某、岑某乙、熊某、潘百龙一起吸食。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抓获在场的吸毒人员。经检测,当晚参与吸毒的人员尿样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甲容留他人在自己开的包厢内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岑某甲到乐业县城南白金汉宫开218号包厢唱歌饮酒。后其拿出200元现金给周某联系购买K粉到包厢内,与来厢内的熊某、潘百龙、岑某乙5人一起吸食。22时许,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全部吸毒人员抓获。经检测,参与吸毒的人员尿样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岑某甲户籍证明,包厢点菜单,证人熊某、周某、岑某乙、潘百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岑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危害公民××,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岑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系初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应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