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象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李春波。 被告秦算生。 被告刘芬。 原告李春波诉被告秦算生、刘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春波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0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撤诉退回原告61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春波负担。 审 判 长 陈吕晶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玫 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胡陈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