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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东兰县看守所。 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字(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东兰县看守所。

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字(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日18日,被告人施某甲与施雷等人在东兰县金谷乡板路村拉高屯吉根家打扑克时,被告人施某甲与施雷发生争执,施雷抓了施某甲的头发,后经在场人的劝阻后双方离开,为此施某甲怀恨在心。第二天上午,施某甲便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前往吉根家找施雷报复。施某甲的叔婶施某丙、施某丁得知此情况后,在去外婆家途经板路村上足屯时将此情况告知了施雷妻子班某。班某得知此事,马上搭车到拉高屯找到其小叔施某乙和堂妹夫施某己,告知施某甲持刀欲报复施雷。施某乙和施某己听后便于当日下午4时许和班某前往拉高屯吉根家找施某甲,当他们走到吉根家时,看见施某甲站在吉根家里看人打牌,施某乙和施某己便将施某甲从吉根房内拉到门口质问,之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施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乱砍,砍对站在其前面左侧的施某己头部两刀,后施某乙看准时机从后背抱施某甲双手,班美英趁机夺下施某甲手中的刀。同日施某己和被告人因伤被送东兰县人民医院医治。经法医鉴定,施某己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经东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甲于2015年10月29日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人民币5000元暂存入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班某、施某丙、施某丁、施某乙、施某戊、韦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己的陈述、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物证,施某己、施某甲的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辩认照片,东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伤)字(2015)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鉴定资格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甲持钢刀伤害他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施某甲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