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2576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龚振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于庭外协商处理离婚的相关事宜,原告遂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本院不再退回;余款150元及财产费39500元则由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朱某。 审 判 长 黄婵娟 人民陪审员 劳京贤 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