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那民一初字第358号 原告赵某,农民。 被告吴某,农民。 赵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因无法提供被告吴某的详细住址,本院亦无法查到被告吴某的去向,所以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原告遂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