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618号 被告黄政斌,干部。 原告杨光辉与黄政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郁晰担任记录。原告杨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政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转让协议,被告把自己名下位于乐业县城北那龙安置小区的私人住宅(地字45102820140010)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350000元房款。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将位于乐业县城北那龙安置小区的私人住宅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2014年7月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黄政斌收到原告购房款350000元; 5、用地红线图、收费收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转让的私人住宅拥有合法手续。 被告黄政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杨光辉与被告黄政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黄政斌以35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乐业县城北那龙安置小区的私人住宅(地字45102820140010,用地面积96㎡,建设面积539.2㎡)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收到原告杨光辉购房款350000元,但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由于没有被告黄政斌的协助,房屋过户手续至今没有办理。原告经催告无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杨光辉与被告黄政斌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黄政斌一次性收到原告杨光辉购房款350000元,应及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政斌将位于乐业县城北那龙安置小区的私人住宅(地字45102820140010,用地面积96㎡,建设面积539.2㎡)交付给原告杨光辉,并协助原告杨光辉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政斌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政斌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上述判决,义务人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