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致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陆孔增,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4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覃培元,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承天,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4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林宇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致学、陆孔增、邓承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致学、陆孔增、邓承天及辩护人覃培元、林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致学从2014年10月中旬开始就从“阿狼”(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k粉”和“神仙水”用于贩卖,并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多次提供毒品“k粉”(共约200克)和“神仙水”(共20瓶)给被告人陆孔增贩卖,陆孔增卖得钱后,再付现金给易致学或汇款至易致学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及户名为易致有的农业银行账户62×××79内,2014年12月1日和12月3日,被告人陆孔增分别将贩卖毒品所得款2600元和5600元汇入被告人易致学提供的上述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易致学去到隆安县汽车站,将约100克“k粉”和10瓶“神仙水”交给由被告人陆孔增安排前来接货的被告人邓承天,由邓承天将上述毒品带回交给陆孔增。2014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孔增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先锋街“猪霸王”米粉店附近,分别以1400元和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K粉”(净重27.9克)和一瓶毒品“神仙水”(净重21.9克)贩卖给黄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陆孔增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700元,从黄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可疑物一小包和毒品“神仙水”可疑物一瓶。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陆孔增的住处查获毒品“K粉”可疑物52.03克和毒品“神仙水”可疑物9瓶(共195.69克),并在该住处将被告人邓承天抓获。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易致学在深圳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鉴定,从黄某身上缴获的毒品“K粉”可疑物和从被告人陆孔增住处查获的毒品“K粉”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黄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神仙水”可疑物和从被告人陆孔增的住处查获的毒品“神仙水”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MDMA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信息、汇款凭证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易致学、陆孔增、邓承天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毒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致学、陆孔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被告人邓承天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受他人指使代购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致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在公安机关被逼供,部分陈述不属实,其没有亲自带毒品给邓承天,只是帮陆孔增、邓承天联系卖毒品的人。 被告人陆孔增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人陆孔增辩称:第一,其仅贩卖过一次毒品,即2014年12月4日贩卖给黄某;第二,其向易致学拿过氯胺酮和神仙水一部分已卖给黄某,余下的毒品仅用于与邓承天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 被告人陆孔增的辩护人辩称:第一,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陆孔增家中查获的毒品只是用于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第二,被告人陆孔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承天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人邓承天辩称其只是帮陆孔增拿毒品,不知道陆孔增要拿去贩卖,其没有分到钱。 被告人邓承天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邓承天的行为不是代购毒品,只是携带毒品;第二,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只是用于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第三,被告人邓承天受他人指使携带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邓承天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致学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多次为被告人陆孔增提供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神仙水”用于贩卖,陆孔增再将贩卖毒品所得款付现金给易致学或汇款至易致学提供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12月1日、3日,被告人陆孔增分别将贩卖毒品所得款人民币2600元和5600元汇入易致学提供的上述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易致学去到隆安县汽车站,将一包毒品氯胺酮和十瓶“神仙水”交给由被告人陆孔增安排去拿毒品的被告人邓承天,由邓承天将上述毒品带回交给陆孔增。2014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陆孔增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先锋街“猪霸王”米粉店附近,分别以人民币1400元和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27.9克)和一瓶毒品“神仙水”(净重21.9克)贩卖给黄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场从被告人陆孔增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700元,从黄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可疑物一小包和毒品“神仙水”可疑物一瓶。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陆孔增、邓承天的住处查获毒品氯胺酮可疑物(净重52.03克)和毒品“神仙水”可疑物九瓶(共净重195.69克),并在该住处将被告人邓承天抓获。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易致学在深圳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从黄某处缴获的毒品氯胺酮可疑物和从被告人陆孔增、邓承天住处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黄某处缴获的毒品“神仙水”可疑物和从被告人陆孔增、邓承天的住处查获的毒品“神仙水”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MDMA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案发的经过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陆孔增在良庆区大沙田先锋街“猪霸王粉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邓承天在被告人陆孔增的出租房内被告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0日,被告人易致学在深圳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易致学、陆孔增、邓承天的真实身份,作案时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