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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横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曾用名谢植
    

广西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横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曾用名谢植宣),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为了筹集毒资密谋去盗窃。后二被告人去到横县横州镇横县人民医院附近的“xxx饭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共同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860元的本铃牌电动车盗走。得逞后,该车由谢某乙开回家中准备销赃。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马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被盗车辆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英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滕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