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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2163号 原告兰某。 委托代理人蓝云,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谭智锋,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2163号

原告兰某。

委托代理人蓝云,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谭智锋,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与刘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云,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2日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由于原告身患××等因素,考虑欠周,便草率同意离婚,而且也未就婚内共同购置的经济适用房进行分割或约定,现被告拒绝原告继续在该房居住,也不作价补偿原告。加之,原告婚后身患××需要长期服药治疗,更需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以便更好的得以治疗。相反,被告却拒绝原告继续居住该房。当原告主张分割本案所述共有房产时,被告却不予理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在水一方小区12栋3单元101号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法院已释明,如有夫妻财产,应该予以主张,但是原告在双方离婚后两年内仍未主张,将近超过了5年,应丧失了胜诉权。二、诉争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转化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拆迁我方婚前房产,才具有购买资格,并享有优惠政策,对我方具有明显的人身专属性,且我方补偿能力优于对方,故应判归我方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于××××年××月××日在本市江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11月22日经本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讼争房屋位于青秀区佛子岭路19号凤岭.在水一方12号楼3单元101号房,系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向南宁明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得的经济适用房,并向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申请按揭贷款127000元(至2010年9月双方离婚时,剩余贷款为113547.92元),产权于2009年6月4日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经向南宁市保障住房资格审核和管理中心查询,该经济适用房是因邕江南岸堤路园建设工程,拆除刘某(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向原所在单位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购得的位于本市五一中路4-2号丽江村25栋1单元403号房,而由其以拆迁户名义申请购得;并因重置房屋价格(158937元,应计税额2384.06元)未超过拆迁补偿所得款(170376.48),得以全额免缴契税。在离婚案中,因双方表示对该经济适用房,自行协商处理,故法院未予处理。现双方未能就该房屋如何分割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由被告于双方登记结婚五年后,并在婚后申请按揭贷款127000元付清尾款购得;被告虽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拆除其婚前房产得拆迁补偿款170376.48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购房资金与此款系同一标的物,故该房屋其产权虽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但仍应视为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购得,则讼争房屋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如何分割,该房屋现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的获得也与被告系拆迁户这一特定身份相关,且按揭贷款系从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划扣,故从方便生活生产,财产来源,保障债权人(贷款银行)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讼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为宜,由其折价补偿原告。庭审中,双方同意按40万元分割,故在扣除双方离婚时贷款余额后,按平均分割,被告应补偿原告143226.04元(房屋现值400000元-贷款余额113547.92/2)。关于原告本案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为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在离婚时未予处理,而另行诉讼产生的,本质上是共有物的分割,不受债权请求权上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引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青秀区佛子岭路19号凤岭.在水一方12号楼3单元101号房归被告刘某单独所有,被告刘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兰某143226.04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随同上述应付款项将其负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兴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