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钦北法执字第634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一楼1-3号。 代表人唐宏俊,行长。 委托代理人劳英波,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林星艳,居民。 被执行人陈杭,居民。 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永福东大街19号5号楼201号商铺。 法定代理人周训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怡,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林星艳、陈杭偿还借款本金294537.09元及利息、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14531元,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林星艳、陈杭追偿,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与林星艳、陈杭、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自收到本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扣划至本院专用账户,相应款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全部得到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耀星 审判员 曾繁积 审判员 杜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