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867号 原告广西天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耀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亮,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曼琳,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萍。 原告广西天昌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广西天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广西天昌投资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天昌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广西天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西天昌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28元,余下814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广西天昌投资有限公司。 审判员 范 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郭顺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