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乐执字第90号 申请执行人胡高萍。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胡高萍与被执行人乐业县矿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乐业县矿产公司发出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乐业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劳仲字(2014)第1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序飞 审判员 田应泽 审判员 杨永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