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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秀吕与杨昌寿、杨光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517号 原告姚秀吕(又名姚秀昌),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昌好。 被告杨昌寿,农民。 被告杨光辉,农民。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宗新,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竹,农民。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517号

原告姚秀吕(又名姚秀昌),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昌好。

被告杨昌寿,农民。

被告杨光辉,农民。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宗新,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竹,农民。

原告姚秀吕诉被告杨昌寿、杨光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勇和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郁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秀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昌好与被告杨昌寿、杨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宗新、张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秀吕诉称,1981年屯里实行国家土地包干到各户的政策,同时把荒山承包到户。由于荒山里集体都种有杉木,经集体讨论决定,先分杉木后分荒山,哪家分得的杉木在其他家的荒山内,只允许要自己的杉木,不准强占别人的荒山,更不能砍别人荒山中的一草一木和重新种植。当时我家分得60亩荒山,有杨昌寿、杨光辉、杨某丙、姚树英、艾自金、艾自应、艾自群等户的杉木在其中。父亲去世后,我们几兄弟于2009年将荒山重新划分,我分得10.7亩并取得林权证。2014年6月两被告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连片砍毁杂木重新种植,面积约3亩。两被告的行为违反集体决定,侵害原告土地经营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退还侵占约3亩的荒山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身份证明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乐业县自留山证书,证明争议地原来是分给原告的父亲姚胜祥;

3、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对争议地享有经营权;

4、证人梁某甲、杨某甲、梁某乙的证明,以证实原告对争议地享有经营权;

5、证人姚某等11人证明,以证实1981年屯里划分杉木和荒山是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大部分群众都遵守该决定砍伐杉木后将荒山退给农户;

6、2015年6月5日乐业县甘田镇九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以证实原告的林权证已包含争议地,两被告只有与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杨昌寿、杨光辉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有关土地经营、管理、流转等土地经营权的合同。二、被告至今拥有合法有效的林地用地合同。1982年12月20日两被告与乐业县甘田人民公社达褔大队签订《承包现有林木、幼林管理合同书》,在大湾屯山林脚杨昌寿有1.5亩、杨光辉有1.2亩杉木,合同没有约定退出土地的内容,也没有约定林地使用期限。从合同第三条约定,林木及其产品永远归被告所有,子女有继承权。合同的期限是永久的,被告至今对山林脚拥有合法有效的林地用地合同。三、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自留山及荒山,不存在退还行为。被告与原告于1982年12月20日同时取得《承包现有林木、幼林管理合同书》和《自留山证》,《自留山证》的四至界并不包含《承包现有林木、幼林管理合同书》的用地范围,两者互不相干。被告管护的是经济林不是荒山,与原告的诉求毫无关系。四、原告以林权证诉求被告退回杉木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签订《承包现有林木、幼林管理合同书》的地点是山林脚(地名),而原告父亲姚胜祥的《自留山证》地点是高家堡(地名),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地名也是高家堡,两地只是相邻并不重叠。不存在林地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荒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两被告山林脚的林地在原告林权证四至界范围内,则本案涉及土地权属和林权行政确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杨昌寿、杨光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杨昌寿、杨光辉签订的《承包现有林木、幼林管理合同书》,证明被告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

3、现场示意图,证明争议地不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

4、证人陈某、彭某、杨某乙12人书面证明,证实1978年大湾屯将山林脚(地名)杉木地分给被告杨昌寿、杨光辉家,由两被告永久管理和使用,与原告的林权证无关;

5、证人杨某丙、梁某乙、杨某丁、梁某甲、杨某戊、张某11人证明,证实被告杨昌寿、杨光辉两家的杉木大部分已砍伐,现还有小部分杉木在争议地内;

6、现场照片,证实争议地现状。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四至界与姚秀吕的林权证四至界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林权证的四至界不符合实际;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人身份证明,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证人身份证明,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只是一份介绍信,不是证明,不符合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相关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杉木与林地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证据4、5有异议,证明人均是被告亲属,没有证明力。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3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证据4梁某甲、杨某甲、梁某乙的证明,能证明生产队集体决定划分杉木及荒山的办法,也证明两被告对杉木享有所有权,对林地原告享有使用权,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证据5姚某等11人证明,与证据4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证据6村民委员会作为最基础组织出具的介绍信,内容已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地在原告林权证范围,该证据与之前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是经专业技术人员绘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证据4与生产队划分杉木及荒山的决定相勃,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证据5对证人证明两被告的杉木已砍伐大部分,仍有小部分未砍伐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林地四至界的证明,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姚秀吕(又名姚秀昌)与被告杨昌寿、杨光辉同是乐业县甘田镇九洞村大弯屯村民。1981年落实责任到户,经大湾屯集体讨论决定,先划分集体所有的零星杉木,后划分集体荒山,不限杉木保留时间,所有人在砍伐杉木后不能重新种植其他作物,将林地交还荒山承包者。1983年12月20日两被告分别与大弯生产队签订《承包现有林木、幼林管理合同书》,被告杨昌寿分得山林脚(地名)1.5亩杉木,被告杨光辉分得山林脚(地名)1.2亩杉木。1983年12月20日乐业县人民政府颁发《乐业县自留山证书》给原告父亲姚胜祥,对高家堡(地名)60亩荒山(含被告杨昌寿1.5亩杉木、杨光辉1.2亩杉木)享有使用权。原告父亲姚胜祥去世后,2009年原告兄弟重新划分高家堡60亩荒山,原告分得10.7亩(经九洞村委会证实,含被告杨昌寿1.5亩杉木、杨光辉1.2亩杉木)。2014年6月两被告在砍伐过的林地重新种植杉木苗,被原告制止并将这种的杉木苗拔出。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集体讨论的决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荒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