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伦某,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爱,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伦某及辩护人黄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伦某以虚假的板烂至东兴沿边公路桉树与被害人王某签订木材销售合同,并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定金。 2、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伦某通过伪造合同的方式虚构其拥有古潭至天等S346二级公路桉树销售权的事实,与被害人吴某签订木材销售合同并骗取被害人定金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银行流水、业务回单、相关合同、收条等书证;2.证人黎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伦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有坦白、认罪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伦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板烂至东兴沿边公路桉树采伐、销售权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王某签订木材销售合同,并骗取被害人定金人民币5万元。 2、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伦某通过伪造合同的方式虚构其拥有古潭至天等S346二级公路桉树销售权的事实,与被害人吴某签订木材销售合同并骗取被害人定金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伦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银行流水、业务回单、木材销售合同书、收条、证明等书证,证人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伦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炜磊 审 判 员 韦肖依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麻碧婷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