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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鸿才与班统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442号 原告陈鸿才,乐业县农机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乐业县技术监督局干部。 被告班统章,乐业县信用联社退休职工。 原告陈鸿才诉被告班统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442号

原告陈鸿才,乐业县农机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乐业县技术监督局干部。

被告班统章,乐业县信用联社退休职工。

原告陈鸿才诉被告班统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郁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与被告班统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鸿才诉称,被告班统章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8月16日立下借据,被告班统章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现金,限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一拖再拖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鸿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陈鸿才身份证明,以证实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班统章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班统章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事实,也不存在借款债务关系,是原告以蛮缠、胁迫等方式让被告出具的所谓的“借条”,事实如下:一、2014年年初,被告的儿子班荣中和他人在百色市内开了一家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同年年中班荣中用其他车行一辆小汽车来向原告抵押借一笔高利贷,本金120000元(注:由于当时原告逼被告写这张“借条”时,原告不肯出示班荣中原写的那张借条,所以具体班荣中和原告所交易的时间、抵押的车牌号不清)。2014年8月中旬百色等地车行来乐业收回班荣中租来的车辆,8月16日收回抵押给原告的这辆车。原告因此而担心自己的债权不能实现,就把主意从班荣中处转到被告处,以威逼、蛮缠的方式逼迫被告代班荣中偿还借款。在如此非正常的情况下,被告因为原告的逼迫和对儿子安全问题的考虑,违心地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高利贷人写下了总额数百万元的“借条”。实际上,被告并未借得原告一分钱。因此该“借条”的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的儿子与原告借高利贷的事,与被告没有关系。如果被告的儿子与原告借钱,即使是高利贷,原告也只能向被告的儿子本人追偿,而不能要挟、胁迫被告代为偿还,不能以此方式把债务转嫁给被告。因为被告的儿子已经是完全民事责任人,其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再有原告与被告儿子班荣中做生意的时候被告并不知晓,所以,被告没有必要承担此责任。原告在放高利贷给班荣中并获得高额的利息时,就应该预想到交易的风险和后果。总之,原告害了被告的儿子,也害了被告,现在原告以各种方式来把债务转嫁给被告的行为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二、从借款的原因、时间、方式来说,原告与被告也不可能存在借款关系。因为被告没有做什么生意,也无须借款。再有借款双方日常没有交往,原告并不知晓被告身份信息,在没有任何担保抵押的情况下,原告愿意借给被告数额巨大的款项明显不合常理。被告向原告写“借条”是事实,但没有真正向原告借到款项。“借条”是在非正常情况下写的,因为当时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班荣中写给原告的借条,原告并不愿意退还。因此,被告在这张“借条”的落款处留下了特别注明,如果原告以这张“借条”冤枉被告向原告借了这笔钱的话,那么请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做出公正裁决。所以,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班统章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身份证明没有意见。对借条认可确实是其写的,但实际情况并没有借到原告现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认可是其亲笔所写,其具有真实、合法、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案被告班统章的儿子班荣中因与原告就车辆发生抵押关系,后班荣中出具借款条给原告,因班荣中等涉嫌犯罪(正在查处中),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立下借据,借条记明“今借到陈鸿才现金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限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到期不偿还由法律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在该借条上还写到“注:(原班荣中借的借条同时作废,以此单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班统章赔偿原告1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班统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在借条上亲笔署名借款人为“班统章”并按手印,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的时间,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认为是其儿子受到原告威胁情况下才写的借款条,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如是原告与被告儿子有其他纠纷,涉及原告要挟、伤害被告儿子,应当由相关部门查处。本案中被告无证据提交用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班统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能够有意识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能够理智判断和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共同生活规则,能够正确认识行为后果的性质及对自己与他人的影响。因此被告应当知晓其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的法律后果,且该借款条也注明“原班荣中借的借条同时作废,以此单为凭)”。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因在该借条上没有约定,本院只能支持原告的利息从诉讼主张之日(2015年6月8日立案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班统章偿还原告陈鸿才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班统章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