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铁执字第108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海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裁字(2015)第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指定本院执行。请求执行货款人民币共计499473.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铁执字第1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钟 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