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2024号 原告谭熹。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凝凯,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泽文。 委托代理人黄可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敢,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熹与被告苏泽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熹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苏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熹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宁市越秀路3号龙盘小区(现名龙曦山庄)第1栋2单元201号房屋一套包括200号车位卖给原告,售价总额2856800元,原告分三期将房款支付给被告:第一期在合同签订的次日支付100000元;第二期在交付房屋之日支付1500000元;第三期在房屋产权批准过户之日付清。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条款,即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按购房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房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1600000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交付房屋,并以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为由单方解除合同,该行为构成违约。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7100元(违约金计算:1、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共计30天,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天;2、2856800元×10%=285680元,以上合计457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熹辩称,一、鉴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陆誉辉主张优先购买权,且房屋已向陆誉辉交付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故被告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已经知道该房屋出租给陆誉辉,并阻止被告向陆誉辉告知原告欲购买房屋一事。且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存在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所以,对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亦有过错;三、被告解除合同,是迫不得已的选择。被告母亲病危,需支付巨额医药费,而原告迟迟未能交付购房款,同时被告母亲希望房屋尽快卖出,将款项在儿女间平分,在陆誉辉表示想买房的情况下,被告才不得不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将房屋出卖给陆誉辉;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占有原告的资金时间较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原告既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又主张根本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属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卖方)(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自有坐落在南宁市越秀路3号龙盘小区(现名龙曦山庄)第1栋2单元201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191平方米售卖给乙方(包括200号车位,价值30000元)。二、房屋价格及双方交易税费: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总额为2856800元。2、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交易税费由乙方负担。三、付款方式:房屋价款乙方分三期付给甲方。第一期:在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之第2日,付人民币100000元整,甲方将龙盘小区(龙曦山庄)第1栋2单元201号房屋所有资料及钥匙交乙方;第二期:在交付房屋之日,付人民币1500000元;第三期:在房屋产权批准过户登记之日付清。每期付款,甲方收到后出具收据。四、甲、乙双方在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当日内,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甲方逾期交房的,则房屋交付时间可据实予以延长。……六、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将房屋及时交付使用,每逾期一日,按照购房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即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甲方承担此次交易中双方的全部交易税费,并向乙方支付房价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的母亲马素宁分两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款项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谭熹交来购买龙曦山庄1栋2单元201房第一期购房款100000元。 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短信,要求原告在2014年3月20日前汇款1500000元,否则解除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3月21日,原告的母亲马素宁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购房款15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谭熹交来龙曦山庄1栋2单元201房第二期购房款1500000元。 2014年5月20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忠向原告发《律师函》,内容为: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已出租给案外人陆誉辉,陆誉辉作为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且涉案房屋尚未交付,因此被告建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将原告交付的1500000元退还给原告。2014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关于交付钥匙、房屋及过户的函》,内容为:一、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第一期购房款100000元后,至今日仍未将房屋所有资料及钥匙交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7个工作日内将钥匙、房屋相关资料交付原告;二、被告在2014年3月2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第二期购房款1500000元后,应即刻交付房屋,但至今日仍未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7个工作日内交付房屋;三、被告在收到第二期购房款1500000元后,应即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至今日被告仍未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7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2014年6月23日,被告将购房款1600000元退回至原告母亲马素宁账户。 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苏泽文先生来函的回复》,内容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及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的情况,鉴于被告故意隐瞒上述情况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从接到本复函之日起7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0.08万元。 此后,双方因合同解除及支付违约金是以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请: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陆誉辉(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两个月,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 2014年2月24日,陆誉辉的委托代理人陈真真向被告发《律师函》,内容为:陆誉辉于2013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两个月。2014年2月21日,陆誉辉明确向被告表示愿意以同等价款购买涉案房屋及200号车位。但被告在2014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陆誉辉作为承租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又查明,2014年3月4日、3月28日,案外人陆誉辉分别向被告支付500000元、2700000元。 还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5月7日过户至案外人陆泓铮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协商一致订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