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687号 原告郑冰。 被告马海燕。 原告郑冰诉被告马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记录。原告郑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马海燕以其丈夫购买货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承诺至2014年8月30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决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马海燕归还原告郑冰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海燕负担。 原告郑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马海燕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马海燕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马海燕以其丈夫购买货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承诺至2014年8月30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马海燕今借到郑冰人民币40000元,到2014年8月30底还清,本人决不食言。借款人马海燕。”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5年7月2日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郑冰向被告马海燕提供借款40000元,以被告马海燕向原告郑冰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载明金额归还原告相应款项,即应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但被告马海燕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在起诉中主张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海燕归还原告郑冰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海燕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文帅 代理审判员 谢 瑜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