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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摩托车搭朱某从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南荣村佳龙坡回大塘镇南荣村山口坡途中,两人因工作上的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胡某多次用拳脚对朱某进行殴打,造成朱某多根肋骨骨折及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胸部损伤致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约95%,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到南宁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就诊病历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法医临床学鉴定书;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其医疗费38627.64元、误工费3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369.7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共计107797.4元。并当庭出示南宁市良庆区大塘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诉讼请求,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摩托车搭朱某从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南荣村佳龙坡回大塘镇南荣村山口坡途中,两人因工作上的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胡某多次停车后用拳脚殴打朱某,造成朱某多根肋骨骨折及胸部受伤。经鉴定,朱某胸部损伤致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约95%,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到南宁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到南宁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身份情况,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4、就诊病历材料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朱某经南宁市南宁市良庆区大塘中心卫生院和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后,诊断为左侧液气胸、左侧3-8侧肋骨骨折、左侧第11后肋多发性骨折、两肺挫伤、左侧胸壁皮下气肿。

5、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胡某驾驶摩托车搭朱某从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南荣村佳龙坡回大塘镇南荣村山口坡途中,两人因工作上的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胡某多次停车后逼朱某跪在地上,并用拳脚殴打朱某。后朱某去到南宁市大塘派出所报案。经辨认,朱某能辨认出殴打其的男子系胡某。

6、被告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胡某驾驶摩托车搭朱某从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南荣村佳龙坡回大塘镇南荣村山口坡途中,两人因工作上的事发生争吵,后中途胡某多次停车用拳脚对朱某进行殴打。经辨认,胡某能辨认出被其殴打的男子系朱某。

7、《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良公(刑)鉴(法)字(2015)00018号,证实朱某胸部损伤致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约95%,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案发时系在外务工人员,帮人种树或拆除围墙等,应属居民服务行业。其于2014年11月19日受伤后,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从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止),该院诊断为:左侧液气胸、左侧3-8侧肋骨骨折、左侧第11后肋多发性骨折、两肺挫伤、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胸部肋骨,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回院取内固定物。经审核,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627.64元;误工费:38741元÷365天≈106.14元/天×(20+30)天=5306.9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共计45934.63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朱某的身份情况。

2、就诊病历材料等,证实朱某于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侧液气胸、左侧3-8侧肋骨骨折、左侧第11后肋多发性骨折、两肺挫伤、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胸部肋骨,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回院取内固定物。

3、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护工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证实朱某所花医疗费用为38627.64元。

4、原告人朱某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实朱某案发时均系在外务工人员,平时帮人做工,案发当天是帮人拆除围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医疗费38627.6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包括住院20天和全休1个月,误工费认定为5306.99元,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人未提供票据,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人要求的住院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要求的营养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共计46334.63元。后续治疗费用可待支出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334.6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