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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志盛与唐正恩、马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789号 原告陆志盛,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毅,南宁市西乡塘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正恩,农民,现关押在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马小琴,农民。 原告陆志盛与被告唐正恩、马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789号

原告陆志盛,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毅,南宁市西乡塘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正恩,农民,现关押在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马小琴,农民。

原告陆志盛与被告唐正恩、马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袁慧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马小琴、唐正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志盛诉称:原告在武鸣县双桥镇腾翔街上经营一家饲料店,被告两夫妻经常到原告店内购买饲料,双方非常熟悉,被告买饲料都是赊账。2013年元月2日,被告唐正恩以投资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2日还清,被告唐正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能还款。被告唐正恩与马小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正恩、马小琴共同偿还原告陆志盛280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户籍证明;2、借条。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被告唐正恩欠款的事实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唐正恩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只是对本人对拖欠原告饲料款的数额的一个确认形式,并非是真的向原告借款,因为本人向原告购买饲料,但没能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出具了该份《借条》,以明确本人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本人实际欠款的数额是27925元,而不是《借条》上载明的28000元。这笔欠款是我本人拖欠原告的,与被告马小琴无关。

被告唐正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小琴辩称:猪场是被告唐正恩自己经营的,我不参与其中的经营,对于被告唐正恩拖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我并不清楚,这个钱应当由被告唐正恩自己偿还。

被告马小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开始,被告唐正恩多次向原告陆志盛购买饲料用于养猪,但饲料款一致未能结清。2013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唐正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以借款的形式明确拖欠的货款为28000元,并约定还款的期限为2013年4月2日。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唐正恩均认可实际尚欠的货款应当为27925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被告唐正恩与马小琴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为28000元,但原告与被告唐正恩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且认可被告唐正恩实际拖欠的饲料款应为27925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陆志盛与被告唐正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返还原告货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唐正恩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时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正恩与马小琴于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马小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陆志盛与被告唐正恩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其亦无法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债务为唐正恩与马小琴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正恩、马小琴支付原告陆志盛货款279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792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陆志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唐正恩、马小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28)。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慧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彩娇

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