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257号 原告覃某,农民。 原告覃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郁晰担任记录。原告覃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认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结婚,并到乐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到1年,被告迷恋网吧,长期不回家。从此,我与被告过着分居生活。这几年以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相互照顾,也没有关爱和家的温暖、幸福。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破裂。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2年,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杨某乙一直与祖父母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判决儿子杨某乙给被告抚养,原告自动放弃财产分割。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婚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和携带。 原告覃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覃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说我经常在外不顾家,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说我迷恋网吧也不是事实,我是在网吧工作。原告的不理解,经常为些小事与我争吵。我们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带儿子杨某乙,但我不同意原告不抚养小孩。 被告杨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婚生子杨某乙由祖父母照顾。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没有感情基础,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和携带。 本院认为,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是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做到互信、互谅、互让,多作自我检讨,少指责对方,放弃猜疑,加强理解,从家庭最大利益出发,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