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钦北执字第724号 申请执行人刘敬勋,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邓业娟,城镇居民。 被执行人陈礼福,司机。 申请执行人刘敬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钦民三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礼福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刘敬勋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装××辅助器具费共191449.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23元,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与陈礼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礼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陈礼福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陈礼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钦民三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钦民三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业升 审判员 曾繁积 审判员 杜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