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平法执异字第3号 案外人张雅琦。 被执行人谢新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方德与被执行人黄小军、黄少梅、谢新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雅琦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雅琦提出异议称,其于2015年4月25日与被执行人黄小军、谢新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七里店路98号日出东方住宅小区2栋1-1-07号房屋,2015年5月4日一次性支付完房款100万元整,并于当日向桂林市房产部门申报相关过户手续,2015年5月7日接到房产部门通知去办理交纳了房产交易相关契税、费。在房产部门为其发放新的房产证过程中,2015年5月27日,因出卖人谢新弟、黄小军涉及他人债务,法院将该房屋查封,异议人认为法院查封行为不当,请求(2014)平法执字第217-2号案暂缓执行,并将查封的房屋返还给执行异议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梁方德向法院起诉要求黄小军、黄少梅、谢新弟偿还尚欠人民币27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黄小军、黄少梅、谢新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7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8600元付清给申请执行人梁方德。判决生效后,黄小军、黄少梅、谢新弟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方德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黄小军、黄少梅、谢新弟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4)平法执字第217-4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谢新弟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七里店路98号日出东方住宅小区2栋1-1-07号房屋一套。2015年7月22日,案外人张雅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案件暂缓执行并请求返还查封的房产。 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执行人谢新弟、黄小军与案外人张雅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谢新弟将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七里店日出东方小区2栋1-1-07号房屋作价人民币100万元出卖给案外人张雅琦,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房屋交付时间。2015年5月4日,案外人张雅琦父亲张满元给付黄小军、谢新弟人民币100万元现金,并存入被执行人谢新弟、黄小军指定的黄梦丹的帐户。2015年5月7日,被执行人谢新弟与案外人张雅琦到桂林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申请房屋过户登记时另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以人民币35万元将上述房屋卖给案外人张雅琦,约定当日给付房款;2015年5月4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同时还特别约定双方所签其他合同、契约内容如与该契约不一致,以本契约为准。本院查封该房屋后,被执行人谢新弟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张雅琦。2015年5月11日,桂林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以房屋被法院查封为由对双方的登记申请做出退件处理。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执行人谢新弟虽然与案外人张雅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的物权没有发生变动,所有权仍然是被执行人谢新弟,且本院在查封该房屋时案外人张雅琦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本院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案外人张雅琦请求本院暂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有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张雅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返还查封的房产,不符合该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雅琦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启富 代理审判员 韦 捷 代理审判员 肖 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宗海 附法律条文: 《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有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